(2017)冀050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博洋与鄂玉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洋,鄂玉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986号原告:王博洋,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王彬,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玉鹏,男,1985年6月3日出生,蒙族,本科文化,待业,现住邢台市。原告王博洋与被告鄂玉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王��,被告鄂玉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勾机租赁费33,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两台勾机从事租赁业务,2016年4月12日被告鄂玉鹏租用原告王博洋勾机分别在领事城邦工地和世贸天街对面工地进行装车作业。因租赁费不能按时结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写2张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22,300元和5,886元;2016年12月14日写1张欠条,欠款金额5,514元;三张欠条总共欠原告王博洋租赁费3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鄂玉鹏辩称,第一,我没有租赁原告的勾机,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原告;第二,租赁勾机的是姚冀童,他是领世城邦项目的开槽的施工负责人,我是姚冀童的朋友,我负责联系勾机;第三,原告不是我主动联系的���我只是中间人,有一个勾机老板把原告介绍过来;第四,原告设备入场后,与姚冀童和孟虎(工地的监理)见面碰头,商量具体如何施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勾机在邢台市领世城邦工地和世贸天街对面工地进行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欠条三张。被告鄂玉鹏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领世城邦工地欠王博洋勾机装车费共计贰万贰仟叁佰元正未结算,特此证明。¥22,300(元)。被告鄂玉鹏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另一张欠条载明:欠王博洋工地勾机装车费共计伍仟捌佰捌拾陆元正¥5,886(元),未结算。被告鄂玉鹏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博洋勾机装车费共计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正。¥5,51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就勾机租赁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勾机租赁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勾机出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勾机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博洋勾机租赁费用3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鄂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蕾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玉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