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核33060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少龙、吉保拉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少龙,吉保拉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33060145号被告人刘少龙,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大学文化,住衡阳市珠晖区。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保拉黑,男,彝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文盲,住布拖县。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少龙、吉保拉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以(2016)云01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少龙、吉保拉黑均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讯问了被告人刘少龙、吉保拉黑。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少龙、吉保拉黑、邓某(另案处理)分别乘坐由他人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由勐海县打洛镇行驶至勐海县公路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少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8块,净重6270克;从吉保拉黑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块,净重4500克。上述事实属实,在案有经一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现场辨认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指认笔录、毒品可疑物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人刘少龙、吉保拉黑对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龙、吉保拉黑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运送毒品海洛因6270克和450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刘少龙、吉保拉黑的辩护人分别所提本案可能有特情介入情况,刘少龙、吉保拉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相悖,不予采纳。关于刘少龙、吉保拉黑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刘少龙、吉保拉黑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刘少龙、吉保拉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依法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少龙、吉保拉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刑初5号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少龙、吉保拉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剑审判员 林 江审判员 谭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