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春蕊与天津市和平区九田家烤肉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蕊,天津市和平区九田家烤肉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118号原告:春蕊,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九田家烤肉店,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南京路***号吉利大厦*楼****号。经营者:李永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春蕊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九田家烤肉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日期��加班费6058.68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每天超时5小时,共19天的延时日,4个休息日加班,1月31日至2月2日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119.67元,即(工资2420元加第一项应付加班费6058.68元)*25%;3.支付75%的赔偿金7948.76元,即(工资2420元加第一项应付加班费6058.68元加第二项应付的经济补偿金2119.67元)*75%;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从2017年2月2日离职至恢复工作日止,目前不能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5.支付将看病而产生的相关治疗费、医药费、营养费等(已经发生的费用为挂号费和检查费共150元);6.支付克扣的工资80元(水电费30元、被褥折旧费50元);7.因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现要求将该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具体数额不清楚);8.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餐饮服务员,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13个小时,春节期间除夕、初一、初二休息,初三、初四、初五上班,因为太累,之后就不再干了。年前给了500元,之后给了1920元,含初三至初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原告认为不足。因为腿疼,原告2017年3月14日去医院检查,发现是膝盖软骨增生,产生挂号费和检查费150元,后来没有再看。天津市和平区九田家烤肉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无异议,初三、初四、初五上班也无异议,但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原告是餐饮服务员,工作时间为10:00-14:00,17:00-21:00。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上了16天的正常班应付工资1600元,另有三天法定节假日三薪共900元,离职时扣除了水电费、物业费、被褥折旧费共80元,实发2420元。对于挂号费和检��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原告未就该事实提交证据。原告委托冯爱国领取工资,冯爱国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资,显示:被告发送“冯爱国、春蕊,入职日期2017年1月11日,离职日期2017年2月2日,过年休假三天不计入工资,共计19天,1月30日、2月1日、2月2日三倍工资,宿舍水电费2人扣除60元,被褥折旧费扣除2人共计100元,实发工资2人共3840元,同意签上名字”。冯爱国回复:“同意,冯爱国、春蕊”,被告回复:“写清楚冯爱国代春蕊收”,冯爱国回复:“冯爱国我本人代替春蕊领取工资”。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证明其存在加班,对于其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加的春节三天班,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加班费原告再行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5%的经济补偿金及75%的赔偿金,原告未经劳动行政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证明其符合支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治疗费、医药费、营养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50元的挂号费及检查费原告自认产生于2017年3月14日,现原告已经离职,再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依据。对于扣除的80元费用,被告未证明在原告入职时告知要扣除水电物业费的情形及标准,也未证明告知扣除被褥费用的标准,现擅自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和平区九田家烤肉店给付春蕊80元;二、驳回春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由天津市和平区九田家烤肉店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春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单位按月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