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钟如春与李文青、邱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如春,李文青,邱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如春,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勇、程现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青,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欧阳欢欢,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杨,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钟如春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青,原审被告邱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如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勇、程现涛,被上诉人李文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欧阳欢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如春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杨和李文青负担。事实和理由:邱杨的借款不属于上诉人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邱杨的本借款为大额借款,显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二、邱杨从未告知上诉人本次借款的事实,至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知情,本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开支,如买房、买车。邱杨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承认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原因、用途,及被上诉人是否与邱杨有合伙关系等情节,简单粗暴地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原则,不符合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钟如春在庭审中补充上诉事实及理由:本案借款已归还228800元。被上诉人李文青辩称,钟如春与邱杨在一审开庭前才办理的离婚,邱杨在2013年5月向其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称邱杨从未告知借款的事实不属实,2015年10月13日其向邱杨出借借款后,上诉人就向其打电话询问,并称会还款,但并未兑现承诺。被上诉人多次催款,对方将仅有的房产变卖,明显想逃避债务。上诉人与邱杨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邱杨在一审开庭当天办理离婚手续,企图逃避债务。邱杨本人一直缺席,但上诉人却拿着邱杨的银行流水提出已还款二十多万元的事实,企图减少债务,明显与邱杨串通,已邱杨不到庭的方式来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邱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文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杨、钟如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邱杨、钟如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李文青通过银行向邱杨转款193000元。2013年5月19日,李文青通过银行向邱杨转款192000元。2015年5月16日,邱杨向李文青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文青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圆整(¥355000)特立此据注:之前所打借条均作废,以此条为准今借人:邱杨2015、5、16”。2016年7月7日,李文青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请。另查明,邱杨、钟如春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邱杨向李文青借款355000元,钟如春毫不知情,且不是用于家庭开支,邱杨同意钟如春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由邱杨个人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2013年5月16日及2013年5月19日李文青共向邱杨转款385000元,2015年5月16日邱杨向李文青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文青3550**元且之前借条均作废,说明李文青与邱杨经过结算,截止2015年5月16日邱杨尚欠李文青借款355000元。邱杨理应及时还款,现其久拖不还,应承担归还李文青借款355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时间,邱杨依法应自李文青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邱杨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钟如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钟如春亦应与邱杨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钟如春辩称邱杨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辩称邱杨与钟如春的离婚协议上没有要求钟如春归还该笔借款,钟如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邱杨与钟如春的离婚协议仅在其二人间存在对内效力,不能对外对抗作为债权人的李文青,故对钟如春的该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辩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亦不予采纳。邱杨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杨、钟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李文青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李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李文青已预交),由邱杨、钟如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如春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邱杨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65页),证明内容:2013年5月16日,李文青向邱杨转款193000元。邱杨将该款分别支付给张某某11600元、8000元、12000元、12500元、11790元、11000元,支付给宋某某11998元、11900元、10300元、10000元、12990元、9999元、11999元、9900元,支付给邓某某11800元、11990元、11800元,支付给周某20000元,支付给明某19899元、9000元。至2013年5月19日1时23分余额仅为555.7元。2013年5月19日,李文青向邱杨转款19200元。邱杨将该款分别支付给明某12900元、9998元,支付给宋某某11000元、9500元、10000元、12000元,支付给朱某10100元、11998元、11300元,支付给郭某12000元、8000元、12000.01元、13000元、12999元、11000元、10998元、9999元、9998元,支付给张某某11000.02元、10998元、13000元、10000元、9995元,支付给邓某某10800元、11997元、11500元、11000元、6000元。至2013年5月23日11时48分,余额仅为515.92元;证明目的:1、邱杨所收取李文青的385000元全部转账支付给了张某某、宋某某等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钟如春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2、如果李文青与邱扬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邱扬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已还款228800元,邱扬实际只欠156200元,邱扬所签355000元的借条与事实不符。355000元的借条属李文青与邱扬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该借条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钟如春依法不承担该借条债务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李文青的质证意见是:对邱杨转账给其他人其不清楚;自2013年2月起,其先后分八次共出借582900元给邱杨,2015年5月16日,邱杨与其对账,提出减免其利息,经过协商,双方共同确认邱杨转账给其的228000元中,2014年1月28日的20000元及2014年5月12日的10000元系归还本案2013年5月所借的3850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就以198800元一笔勾销,邱杨并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新的借条,确认尚欠被上诉人355000元,并注明之前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被上诉人李文青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李文青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李文青分八次共计借款582900元给邱杨。上诉人钟如春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只主张了2013年5月16日和5月19日的两笔借款,二审不应对被上诉人未主张的其他款项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是否系钟如春与邱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经查,涉案借款发生在钟如春与邱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钟如春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李文青与邱杨约定了该债务为邱杨个人债务或其与邱杨婚后实行了分别财产制约定,且该约定为李文青明知,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钟如春上诉称邱杨未告知其本案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在二审中提供邱杨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证明邱杨收到涉案款项,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钟如春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邱杨将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与其是否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性,故钟如春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杨尚欠李文青的借款金额的问题是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二。钟如春在二审中主张邱杨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已还款228800元,对此李文青称其与邱杨于2015年5月16日对账时,双方共同确认上述还款中2014年1月28日的20000元及2014年5月12日的10000元系归还本案2013年5月所借的385000元,其余198800元系对邱杨自2013年2月起所借本案借款外其余借款和利息的清结,邱杨并出具新的借条予以确认,李文清并提供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佐证其向邱杨出借款项的情况,经查,涉案2015年5月16日的借条明确载明“注:之前所打借条均作废,以此条为准”,可见该借条系双方经过结算形成,而钟如春主张邱杨已归还的228800元发生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系上述借条出具之前,且李文青上述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钟如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钟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