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执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小虎与方亮亮、郭铃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小虎,方亮亮,郭铃娟,石秀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332号申请执行人朱小虎,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方亮亮,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郭铃娟,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石秀美,女,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朱小虎与被执行人方亮亮、郭铃娟、石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方亮亮向朱小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郭铃娟、石秀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方亮亮、郭铃娟、石秀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执行费3540元(未预交)。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人郭玲娟在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1473.16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未有开户信息。被执行人方亮亮在广发银行南京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82.68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未有开户信息。被执行人石秀美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5872.51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未有开户信息。3.截止2017年5月9日,被执行人郭玲娟、方亮亮、石秀美名下没有房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郭玲娟所有的车牌号苏F×××××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查封被执行人方亮亮所有的车牌号苏F×××××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查封被执行人石秀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执行中,被执行人方亮亮承诺还款,并写计划,申请执行人同意还款计划,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致无法实际处理。且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