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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玮奇与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玮奇,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883号原告:林玮奇,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37937671。法定代表人:聂新峰,总经理。原告林玮奇与被告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玮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玮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林玮奇烟煤款61111.6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30日,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林玮奇购买烟煤,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欠林玮奇货款61111.6元,并出具一张《煤炭进仓证明》。后经林玮奇催讨,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归还。林玮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煤炭进仓证明》等证据,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至30日,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林玮奇购买烟煤44.935吨,每吨单价1360元,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欠林玮奇货款61111.6元,并出具一张《煤炭进仓证明》,载明:“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30日向林玮奇进烟煤44.935吨,每吨单价1360元,共计61111.6元,货款未支付,限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并交林玮奇收执。后经林玮奇催讨,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未能归还货款。本院认为,林玮奇与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林玮奇货款61111.6元,有林玮奇提供的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名的《煤炭进仓证明》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林玮奇请求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林玮奇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玮奇货款61111.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由福建漳州鼎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婷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