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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8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9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8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9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20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22村民小组,左光和,左光权,左光令,左秀凤,左秀芬,左忠堂,左光连,左忠朝,植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左有还,该村民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9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左德固,该村民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20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左有源,该村民小组长。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18、19、20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19、20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2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左德时,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光和,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光权,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光令,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秀凤,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秀芬,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忠堂,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光连,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忠朝,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植金,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八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8、19、20、2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牛塘第18、19、20、22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左忠堂、左光连、左忠朝、左光和、左光权、左光令、左秀凤、左秀芬及第三人植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石牛塘第18、19、20、22村民小组以左忠堂、左光连、左忠朝、左光和、左光权、左光令、左秀凤、左秀芬将其牛卵冲等集体山场违法种植和对外出租而侵害其约100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为由,请求判令左忠堂等8人停止对其集体土地出租、种植行为和恢复原状,并支付土地占用费30万元给其4个村民小组。石牛塘第18、19、20、22村民小组同时以左光连将其集体土地约194亩出租给植金用于大理石排废,收取租金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左光连返还租金80000元,并由植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牛塘第18、19、20、22村民小组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和标的均不相同,两项诉讼请求的被告亦不是共同侵权,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应当分别起诉。但你院在审理本案中未作分案处理,程序严重违法。左忠堂、左忠祯、左忠朝提供的《山林承包证》与《新联村山林承包合同表》记载牛卵冲的面积及四至界限均存在较大差异,存在矛盾,石牛塘第18、19、20、22村民小组提供左忠堂在镇司法所所作的《调查笔录》提到左忠堂承认涂改过其《山林承包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调查清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8、19、20、22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中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