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黄大庆与于洪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庆,于洪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911号原告:黄大庆,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涿州市。被告:于洪波,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现住涿州市。原告黄大庆诉被告于洪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我所继承的房产一间;2、被告保证我居住房屋的装修改造3、被告保证我住所的正常通行和宅基的使用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我与被告因伯父黄德福生前遗嘱的房屋继承发生纠纷,我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依法审理,我继承伯父宅基院内北房(第一排)自西数第一间,又因我至今未婚,孤身一人,现临时住在胞弟黄二保家,我本人没有宅基居所。判决生效后,我打算搬迁至被继承人的房屋居住,却被被告阻拦,我找村委会要求解决,但无任何结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排除被告对我的妨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主诉讼请求系另一案已生效判决执行项,待执行完毕之后,若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大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马 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