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和武某;安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福,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红古区住建局职工,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福田美域5号楼3单元6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得锋,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又名安某某)(又名安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安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武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武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某不存在合伙关系。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原告出资119000元购买吊篮14副,与被告安某某、白某某合伙做吊篮生意,被告安某某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某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收条是被上诉人安某某单方出具的,作为合伙经营负责人的上诉人根本不知此事,上诉人未收到119000元投资款及吊篮,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某根本无合伙关系。其次,2014年底、2015年5月上诉人两次给被上诉人武某打款共计50000是被上诉人武某向上诉人的借款,而非被上诉人武某所谓的分红。2、被上诉人安某某所述不属实,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首先,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在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清算确认账目清楚,互不拖欠对方的款项,合伙关系解除。但是其中没有涉及被上诉人武某合伙的事情,如果2014年5月被上诉人武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安某某合伙的话,那么诉讼当事人怎么会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两方,清算又怎么会只有两方?其次,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某达成《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诉人购买的吊篮共计130个,债权100万元(包括租赁费)等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其中所有吊篮及租赁费中也未涉及到有被上诉人武某的合伙份额。被上诉人安某某与上诉人结婚后因财产问题矛盾重重,婚后三个月上诉人就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安某某又未分得财产,因此对上诉人怀恨在心,其与被上诉人武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讹诈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某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所以二被上诉人所称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明确规定,所以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武某的诉讼请求。武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在庭审中通过调取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安国成(2015)红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实,白某某与安某某于2013年就合伙经营吊篮生意,两人系合伙关系。2014年5月17日合伙人安某某收取被上诉人武某购买吊篮款1l9000元,并出具条据,结合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武某打款分红50000元的事实,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白某某对安某某收取被上诉人武某入伙款项、接纳武某入伙的事实是明知的,否则也不会产生上诉人白某某向被上诉人打款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50000元是借款而非分红,这种辩称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如若是借款,上诉人手中是否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安某某因在离婚时未分得财产,怀恨在心,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对其进行讹诈”。上诉人的这种辩称恰恰暴露了其内心的真实意图,上诉人为了达到独占合伙财产的目的采取了起诉进行清算、律师见证一系列手段和措施,将合伙人安某某排除在合伙之外。当然为了达到其独占合伙财产的目的,其在起诉时是不愿让被上诉人武某知道其与安某某闹矛盾的事。被上诉人武某也就无从得知上诉人将合伙财产独自侵占的事实。二、上诉人以《民法通则》第50条为由来辩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是通过法庭调查已充分证明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6条、94条、97条作出判决依法有据。因此恳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安某某辩称,武某把钱给我后,我把钱用于买吊篮,白某某负责分红,之前也给过武某5万元分红,我与白某某离婚后她把这个事推到我身上了,也不管分红。吊篮现在她也全部拉走了。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伙协议,由二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起,被告安某某、白某某合伙经营吊篮生意。2014年5月17日,原告出资119000元购买吊篮14付,与被告安某某、白某某合伙做吊篮生意,被告安某某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合伙期间,每付吊篮月租费900元以上。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年底、2015年5月分别向原告分红20000元和30000元。2015年12月因被告安某某、白某某离婚未向原告分红,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二被告合伙经营吊篮生意,原告依口头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入伙,二被告向原告分红50000元,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在向原告分红50000元后因离婚的财产分割酿成纠纷不再向原告分红,导致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对合伙期间盈利情况进行清算,但各当事人认可合伙期间每付吊篮月租金900元以上,证明合伙期间有盈利,现原告未主张分红,仅主张退还出资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安某某辩称与原告和被告白某某一起口头约定原告的出资和分红由被告白某某负责,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白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采纳。被告白某某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借款,不符合社会生活和经济往来规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武某与被告安某某、白某某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安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某退还出资款119000元。案件受理费268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安某某、白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事实正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白某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武某的投资款承担返还责任。关于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于2013年起合伙经营吊篮生意,被上诉人武某2014年5月17日在白某某与安某某合伙期间向合伙人安某某交纳购买吊篮投资款1l9000元,此后上诉人白某某向被上诉人武某两次支付款项共计50000元,武某主张该50000元系分红款,安某某对该款项是分红款亦无异议,而上诉人白某某主张该款项不是分红款而是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白某某对被上诉人安某某收取被上诉人武某入伙投资款认可并接受武某入伙的事实。由已经生效的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开庭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离婚时并未对财产进行清算分割,白某某与安某某双方内部关于财产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武某没有法律拘束力,也不应损害被上诉人武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白某某应当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共同退还武某的合伙投资款。上诉人白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武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白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静审判员张惠东代理审判员刘桂刚二0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何卓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