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华秀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华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邬惊雷。委托代理人罗淼。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秀珍,女,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14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华秀珍于2016年3月7日向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疾控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工作要求》(沪卫疾妇[2009]85号,以下简称“85号文”),但市疾控中心未作答复,华秀珍遂于同年3月31日向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疾控中心未依法按时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市卫计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沪卫计复不受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华秀珍因不服市疾控中心未依法按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市卫计委认为市疾控中心属于事业法人,而非行政机关,其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华秀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华秀珍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受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市疾控中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其有职责处理在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相关申请,公民对其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上海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而本案中,市卫计委以市疾控中心系事业法人、而非行政机关为由将市疾控中心的涉及信息公开的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显属不当。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25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市卫计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二、市卫计委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华秀珍2016年3月31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卫计委负担。判决后,市卫计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市卫计委上诉称:华秀珍向市疾控中心申请公开的85号文为原上海市卫生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原上海市卫生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市卫计委)于2009年12月11日制定。2016年3月16日,市卫计委向华秀珍作出编号为sqXXXXXXX的《告知书》:“本机关2016年3月8日收到您提出的申请,内容是:依法申请85号文。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予提供。有关文件复印件附后。”并向华秀珍送达了告知书及85号文。市卫计委认为,市疾控中心并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原审法院将其涉及信息公开的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华秀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秀珍辩称:市疾控中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责令市卫计委作出答复。本院经审理查明:市卫计委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附记还记载了如下内容:据了解,申请人华秀珍于2016年3月7日向市疾控中心申请公开85号文,申请人已就上述文件于2016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本机关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的《告知书》,并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挂号信寄出,已将该文件公开。本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沪编[2013]15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市疾控中心是市卫计委所属负责本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事业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华秀珍分别于2016年3月6日及次日要求上诉人市卫计委及市疾控中心公开原上海市卫生局制定的85号文。市卫计委于2016年3月16日向华秀珍公开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华秀珍在已经获取并知晓掌握其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下,再以市疾控中心未依法按时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由,于同年3月31日向市卫计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华秀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及所起诉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其合法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华秀珍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华秀珍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36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华秀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莉萍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