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岳文举与被告王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举,王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560号原告岳文举,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王勃,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委托代理人王德良(系王勃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住所地:锦葫路法院东侧。负责人许大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路晓宝,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树春,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原告岳文举与被告王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以下简称:龙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李英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文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买卖合同有效;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过户;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6月12日在被告王勃手中买了一栋楼房,并于当日签订了买卖合同,日后被告也将房屋给我交付使用了,可被告迟迟过户及房贷交接。故诉至人民法院,保护我自身权益。被告王勃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付款16万元,手续必须交齐,没有手续我不认可。原告从王勃手里借了6万元,他给王勃拿了48,000.00元,剩下的算利息了。第三人述称:2014年5月13日,王勃在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我方给发放贷款30万元。房子作为抵押物已经抵押给我们银行了,所以我方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文举与被告王勃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勃作为卖方自愿将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兴城市宁远街道西关街XX-X号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城市房权证兴城字第XXXXXXXXXX**号)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售价为36万元。当日一次性付款。付款方式:一次性现金支付壹拾陆万元(定金)。房贷由乙方(原告)还。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交出全部房屋使用权。如到期不交,乙方有权自行开销入住。如房屋内有任何物品丢失乙方概不负责。”《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均签有原、被告二人的名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称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部份购房款16万元。之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却未能按双方约定与原告去办理偿还银行贷款及去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称其多次去被告家寻求解决买卖房屋的后续问题,但均因被告不在且失联而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被告与其妻子王某已于2016年10月1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认定:居住房屋(系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王勃婚前财产,属于王勃个人财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还房贷款)43,200.00元归被告(王勃)所有”。被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曾向第三人龙港支行贷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书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用诉争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称被告已还借款本金2万元,还剩28万元,外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的证词,被告提供的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6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岳文举与被告王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称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其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被告也将诉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该行为有证人张某当庭作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应予确认。本案原、被告诉争房屋在第三人处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系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清偿其在第三人处的借款,且原告作为受让人仍有偿还的意愿,故本院应予准许。因抵押而产生的债务被清偿后,抵押的房屋就不存在转让的限制。故原告要求代位清偿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和涂销抵押登记,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去第三人处办理房贷清偿事宜及去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首先履行其代为清偿借款的义务,并实现抵押权的消灭。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院(2016)辽1481民初16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系王勃个人财产,故王勃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损失其他人的利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文举与被告王勃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勃所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借款余欠部分,由原告岳文举负责偿还,王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岳文举与龙港支行协商清偿事宜。三、待原告岳文举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就借款清偿事宜协商完毕的三日内,王勃协助岳文举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兴城市房权证兴城字第XXXXXXXXX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岳文举名下,并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040.00元、诉讼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王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英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