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晓卫、刘晓明等与上海百家乐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卫,刘晓明,刘晓晶,刘晓晖,刘俊福,刘俊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百家乐养老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201号原告:刘晓卫,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刘晓明,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刘晓晶,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刘晓晖,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刘俊福,男,1934年9月1日,汉族,住上海市斜土路***弄***号***室。原告刘晓明、刘晓晶、刘晓晖、刘俊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卫。被告:上海百家乐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菊娣。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卫、刘晓明、刘晓晶、刘晓晖、刘俊福诉被告上海百家乐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刘晓明、刘晓晶、刘晓晖、刘俊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卫,被告上海百家乐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汪翔、沈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668.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17,196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0,483元、奔丧费9,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924元,共计151,723.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俊福与吕玉春系夫妻关系,吕玉春生前与刘俊福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刘晓明、刘晓晶、刘晓卫、刘晓晖。吕玉春于2016年5月15日住进被告养老院的617室,委托被告进行一级护理照顾。2016年5月22日上午至5月23日早6:00期间,吕玉春多次发生呕吐,被告的护工及医务室均按照肠胃感冒护理并告知家属,直到5月23日早6:00才通知家属因吕玉春胃肠感冒严重需送医院治疗。5月23日早6:37,原告刘晓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7:04救护车到达被告处,诊断吕玉春对光反射消失,病情危重,告知家属通知120救助时间太迟了,随即吕玉春被送至瑞金医院急诊处抢救室抢救,当时脑CT报告显示吕玉春脑出血量太大,吕玉春不是胃肠感冒,是脑出血,并告知家属,因吕玉春送至医院时间太晚了,导致脑出血量太大,无法生还了。随后,吕玉春一直在瑞金医院抢救室治疗,最终于5月27日下午13:45去世。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是按照胃肠感冒进行护理照顾,耽误了脑出血的病情治疗,最终造成吕玉春死亡,被告没有尽到该尽的职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723.38元。上海百家乐养老院辩称,按照被告的相应规定,老年人在入住被告处时,家属应当提供老人身体健康的证明,但刘俊福、吕玉春的家属将两位老人送至被告处时,并未提交相应的健康证明,且当时吕玉春的身体状况比较虚弱,已经不能正常行走和言语。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家属出具承诺书,言明先将老人暂时放养老院试住,未和被告签订住养协议,在老人试住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均与被告无关,家属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吕玉春入住之后,从未起过床,也没有说过一句话,被告安排了专职护理人员张加青为吕玉春提供24小时的一级护理,吕玉春的日常生活完全由护工在床上护理。2016年5月22日下午,张加青发现吕玉春有呕吐的异常情况发生,当即通知了被告的医护人员吴爱琴,当时原告刘晓卫在场,吴爱琴检查情况之后,建议刘晓卫将吕玉春送医治疗,但刘晓卫称吕玉春的情况做子女的很清楚,不需要去医院,且吕玉春的医保卡也没带在身边,还责怪吴爱琴多管闲事。刘晓卫直到晚上21:00左右才离开被告处,当晚吕玉春的情况没有进一步加重。5月23日上午,吴爱琴在发药查房时,发现吕玉春情况不好,第一时间拨打刘晓卫的电话,但电话始终无人接听,等刘晓卫到了被告处,即告知其需尽快将吕玉春送医救治,但刘晓卫称未带医保卡,待其回家取来医保卡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吕玉春才被送至瑞金医院救治,直至5月27日下午去世,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老年痴呆,发病日期均为5月27日,属自然死亡。6月14日,刘晓卫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来被告处结帐,在其支付了5月15日至5月24日期间,刘俊福、吕玉春各1,533.50元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后,被告将押金10,000元退还刘晓卫。之后,刘晓卫又到民政部门投诉被告,民政部门在了解了相应情况后,未对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也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处罚。被告认为,吕玉春入住被告处后,被告既没有合同上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上的过错行为,吕玉春系自然死亡,与被告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何况吕玉春的家属也承诺吕玉春在被告处试住期间发生的一切情况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对吕玉春的死亡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吕玉春的家属不应推卸其应尽的监护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刘晓卫陈述,其于2016年5月22日上午6:30-8:30,中午12:00-13:30,晚上19:30-21:00三个时间段都在被告处看望和照顾吕玉春。当日中午,刘晓卫去被告处时,从专职护工张加青处得知吕玉春上午发生过呕吐的情况,张加青还指给刘晓卫看吕玉春衣服及枕巾上的呕吐物,但其告知刘晓卫,吕玉春只是胃肠感冒,要求刘晓卫买些藿香正气水给老人服用,情况就会有所改善,刘晓卫离开被告处时将吕玉春呕吐之后弄污的衣物和枕巾带回家清洗。当晚,刘晓卫再次至被告处,从张加青处得知吕玉春下午又发生呕吐的情况,晚饭也没有正常进食,但被告的医护人员吴爱琴并未告知其吕玉春情况严重,刘晓卫出于信任而未将吕玉春送医治疗。5月23日上午6时许,刘晓卫到被告处,吴爱琴告知其吕玉春情况严重,需要送医院,但因其当时没带钱,故回家去取钱,在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回到被告处,120救护车到达之后,吕玉春被送至瑞金医院急救,并最终于5月27日下午13时45分去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俊福与吕玉春系夫妻关系,吕玉春生前与刘俊福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刘晓明、刘晓晶、刘晓卫、刘晓晖。2015年5月15日,刘晓明在被告制作的《承诺书》上以家属身份签名,承诺书载明:作为刘俊福、吕玉春的家属,因担心老人不能适应养老院的生活,先将老人暂时放养老院试住,未和被告签订住养协议,在老人试住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均与被告无关,家属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该份承诺书上注明的家属联系地址为刘晓卫的住址,联系电话除了刘晓明的手机号码,还有刘晓卫的手机号码及住宅电话号码。当日,刘俊福、吕玉春入住被告处,被告安排了专职护理人员张加青为刘俊福、吕玉春提供24小时的一级护理。2015年5月22日中午,刘晓卫至被告处探望、照顾父母,从张加青处得知吕玉春上午发生过呕吐的情况,经张加青指认看到了吕玉春衣服及枕巾上的呕吐物,但在此前后刘晓卫均未采取任何对应措施,仅在下午离开被告处时将上述弄污的衣物及枕巾带回家中清洗。当晚,刘晓卫再次来到被告处,得知吕玉春又发生了呕吐的情况,被告医务室的工作人员吴爱琴为吕玉春作了检查后,建议刘晓卫将吕玉春送医治疗,但刘晓卫仍未采取任何送医治疗等救治措施。2016年5月23日上午6时许,吴爱琴查房时发现吕玉春情况不好,当即设法通知刘晓卫但未果,待刘晓卫到达被告处,其又称未带医保卡而回家去取,取来医保卡后才将吕玉春送瑞金医院治疗,到达瑞金医院的时间为上午7时28分。2016年5月27日下午13时45分,吕玉春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吕玉春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或情况为老年痴呆,而发病日期均为5月27日。2016年6月14日,刘晓卫支付了5月15日至5月24日期间,刘俊福、吕玉春各1,533.50元的护理费及伙食费,被告将押金10,000元退还刘晓卫。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吕玉春在被家属送至被告处时,已是健康状况堪忧,但在家属承诺吕玉春试住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与被告无关,家属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后,被告才同意吕玉春在被告处试住,但双方并未签订住养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吕玉春健康状况不佳是十分清晰和明了的。5月22日上午,吕玉春发生呕吐的异常情况,刘晓卫在中午时既已知晓,但却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当日下午,吕玉春再次发生呕吐,在被告医护人员建议在场的刘晓卫送医的情况下,刘晓卫仍以未带医保卡等为由,仍不采取救治措施。次日上午吕玉春病情加重,刘晓卫得知情况后非但未及时送医,还坚持回家取医保卡后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一定程度上贻误了对吕玉春的救治。吕玉春在瑞金医院救治数日后,于5月27日下午去世,其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或情况为老年痴呆,而发病日期均为5月27日。综上,吕玉春在被告处试住期间,被告对其尽到了护理义务,而当吕玉春发生呕吐等异常情况时,被告及时通知了家属送医,无任何过错,且吕玉春在医院救治数日后是因脑出血导致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吕玉春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而引起脑出血的疾病为老年痴呆,原告作为家属理应对患有老年痴呆的吕玉春尽到监护义务,而刘晓卫在5月22日已经明知吕玉春两次发生呕吐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却欲将责任推卸给被告,显然有悖于法律及情理,故本院对于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卫、刘晓明、刘晓晶、刘晓晖、刘俊福要求判令被告上海百家乐养老院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1,723.3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7元,由原告刘晓卫、刘晓明、刘晓晶、刘晓晖、刘俊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