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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帮君、衡水市信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衡水市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信访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新华西路与育才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马继全,该局局长。上诉人李帮君因不作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166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上诉人李帮君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上诉人李帮君不服原审裁定,以其之诉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果有误等理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行为,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已有明确规定,即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李帮君诉请作为信访机构的被上诉人衡水市信访局对其反映的信访问题作出处理答复,属信访事项,依法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李帮君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无不当,应维持。李帮君上诉之请求无根无据,不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凤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