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辰与韩彦君、王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辰,韩彦君,王浩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343号原告王辰,男,200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杞县。法定代理人王光纬,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之父。被告韩彦君,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浩东,系被告韩彦君丈夫。被告王浩东,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辰诉被告王浩东、韩彦君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光纬、被告王浩东(亦为被告韩彦君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在骑自行车前往大山外语城东北路校区上课的路上,在商城路与玉凤路交叉口被被告韩彦君驾驶牌照为豫A×××××的轿车撞伤,所骑自行车也被撞变形。被告王浩东为该轿车所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0837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彦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725.52元,自行车被撞坏及因伤不能上课的财产损失4150元,遵医嘱患肢制动而产生护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以上费用,二被告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25.52元、财产损失41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9375.5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彦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韩彦君负事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右下肢受伤及医学检查、药物开具情况;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的治疗意见是对症治疗、休息、患肢制动,1周后复查;4、《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25.52元;5、《大山外语报名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在外语辅导机构交学费2776元;6、《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培训机构交学费2075元。被告王浩东辩称:作为车主,被告王浩东同意其爱人韩彦君答辩时所有诉求,同时补充如下:1、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浩东和朋友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当时警察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均到场,现场已确认,王辰小腿处有些许擦伤,自行车完好无损,事故笔录经双方认可签字,王辰承认是自己骑车闯灯撞上被告方轿车;2、接交警通知被告方于2015年7月15日下午3时前往交警四大队协商处理事故事宜,但原告方及其监护人均为(未)到达,交警以及被告王浩东本人多次联系监护人均拒接电话,不出面处理事故。后被告方在交警大队缴纳2000元押金,考虑到原告系儿童驾驶非机动车,在于(与)保险公司沟通同意并听从交警的提议下,被告签字认可承担全责,去仓库提车,缴纳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20元,因天气原因车损自修负担超过1000元;3、此后监护人王光纬曾打电话给被告王浩东,直接要求被告王浩东支付其相关莫须有的费用达近万元,但表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与当时的擦伤事故有关,且均为收据票据,被告王浩东表示只要是与当时事故相关并能提供有效直接证明的合规发票,被告王浩东愿意承担,甚至表达出愿意支付部分的营养费用,但对方均挂断电话不予理会。最后,被告王浩东表态,事故发生有其偶然性,事故双方各有责任,被告方本着人道主义原则考虑到对方是未成年人的缘故,认可承担责任,也只是在交强险和第三方责任险内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对于不合理的甚至是无理的费用被告方不予承担,请依法公正审理、判决。被告韩彦君辩称:一、被告韩彦君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还是想还原当时事情经过。原告王辰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1、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各行其道的问题。事故发生路段,有标志标线、绿化隔离带,明显标志为机动车专用车道。被告驾驶车辆在机动车专用车道内行驶,原告王辰却没有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方行其道,另一方却不行其道,而且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过错在谁?显然,原告王辰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时事故发生在下午3点多,王辰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逆行从东往西穿越,正好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当时原告说没事,想要离开,被告韩彦君第一时间首先电话打了110,还有及时通知平安保险,但原告诉状上说被告拒不赔偿,明显是不成立的。2、关于原告王辰突然逆行穿越机动车道的问题。事故发生在下午,是交通繁忙时段,被告驾驶车辆在商城路自北向南,在三条车道中最中间车道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王辰自东向西驾驶非机动车穿越有车辆前行的右边两条机动车道,其忽视自身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也未能给机动车驾驶员任何采取安全措施的时间。3、关于监护人失责的问题。原告王辰为未成年人,当时正好处于暑假期间,在暑假期间,在没有监护人的陪护下,在繁忙路段穿梭马路,这本身就是很危险的事。小孩的监护人,对潜在的交通危险未知未觉,未加强教育、引导,这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内在因素之一。二、本案被告韩彦君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彦君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被告韩彦君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韩彦君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韩彦君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2、误工费必须以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为准,原告没有这两个证明。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韩彦君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告韩彦君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五、被告认为,自己亦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被原告碰到车后,车就被原告要求放至停车场,被告一直积极解决,但原告不配合,停车费用花了500多元,修理费更是超过1000元,均为被告自己承担。请公正审理,依法判决。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第三人陈述:在查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有合法年检的条件下,第三人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第三人不予承担。第三人未举证。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从门诊病历上看,原告仅为皮外伤,未伤筋动骨,受伤轻微;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⑴、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2016年9月17日和2016年10月17日,非事故当天产生,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治疗的目的;⑵、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两张为2016年9月17日,一张为2016年10月17日,也非事故发生当天的票据,此外,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票据也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医疗病历,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同时到两家医院就诊,严重不合理;5、对大山外语报名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课和误课损失数额;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关联性和目的无法证实造成误课和误课损失。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的意见。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意见为:原告不清楚被告的投保情况。第三人对二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依据原、被告诉辩和第三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7日16时10分,在郑州市玉凤路商城路,被告韩彦君驾驶豫A×××××号车沿玉凤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王辰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彦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辰无责任。同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外伤。该医院于当日出具的门诊病历中载明:1、体格检查:右膝及右踝部可见多出皮肤擦伤、无明显渗血、局部肿胀、外踝压痛明显、活动受限;2、检查:右膝关节正侧位片、右踝关节正侧位片;3、西药(跌打生骨片,0.5g*20×3盒)、雪上花搽剂(50ml×2瓶)、迈之灵片(0.15g*20×1盒)。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意见为:对症治疗、建议休息、患肢制动、1周后来院复查。原告提交的该医院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其花费中成药费323.4元、放射费280元,共计603.4元;原告提交的该医院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其花费西药费118元。原告称上述费用是当时发生的,××,没来得及打印,后来交警队组织调解,被告方不去,原告方才去医院打印的票据,故门诊费票据出具时间与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时间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三份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其在该医院花费化验费121.95元、手术费共600元、治疗费共2179元、西药费37.09元及成药费63.58元,共计3001.62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1日两份《大山外语报名凭证》显示:原告报名参加剑桥青少版一级、剑桥青少版二级、七升八数学暑期衔接班等新项目课程共花费2776元。原告提交的郑州朗朗钢琴艺术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两份《收据》中载明:其收到王辰、王楷跆拳道暑期班学生两名壹仟伍佰伍拾圆整,并收到王辰吉它课暑期小组课壹仟叁佰圆整。另,豫A×××××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浩东),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韩彦君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彦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韩彦君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彦君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三人应当在相应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当日即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提交的该医院门诊病历出具时间虽然与门诊收费票据出具时间不一致,但门诊病历中载明的检查及用药等情况与门诊收费票据花费情况基本一致,原告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说明,故原告在该医院门诊费可认定为1021.4元;因原告仅提交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故对该门诊费不应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及第三人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辰医疗费1021.4元。二、驳回原告王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孔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