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刑终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杜某与林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40、41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子良,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40、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林某冒用赵某、孙某的身份信息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骗领尾号2344号和尾号5778号信用卡各1张,后二人持尾号2344号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24894.6元,持尾号5778号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8998.55元。破案后,被告人杜某、林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二)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杜某租住翟某位于嘉峪关市房屋期间,伪造该房屋产权证,后因无力偿还孙某借款,遂使用该证和孙某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经查询,被告人杜某租住的嘉峪关市房屋系翟某所有。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证人翟某、孙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杜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取款、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杜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杜某、林某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偿还透支款;被告人杜某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杜某、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取款、消费,数额较大;上诉人杜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有鉴定意见书,证人翟某、孙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杜某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偿还透支款;上诉人杜某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杜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取款、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杜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