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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蔡县农村信用��作联社与陈洪战、刘培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战,刘培选,李佩佩,伊秋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374号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蔡���蔡都镇南环一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魏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军,上蔡联社法律服务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乾坤,上蔡联社法律服务中心科员。被告:陈洪战,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刘培选,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李佩佩,女,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伊秋梅,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培恩,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上蔡县。系伊秋梅之夫。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战、刘培选、李佩佩、伊秋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告刘培选、伊秋梅委托代理人刘培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刘培选、李佩佩、伊秋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洪战于2012年9月20日由刘培选、李佩佩、伊秋梅作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洪战只清息到2014年8月31日,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陈洪战拒不归还,被告刘培选、李佩佩、伊秋梅不尽保证担保义务。被告刘培选辩称,与借款人陈洪战不认识,也没有为他担保,有一笔贷款是给侄子刘三胜担保,和陈洪战没关系。被告伊秋梅代理人辩称,陈洪战贷款,伊秋梅不知道,没有给他担保。被告陈洪战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辩解。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诉辩意见,归纳本庭的焦点为:1、原告与陈洪战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对借款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与担保人是否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9月20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陈洪战的××承诺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陈洪战的配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刘培选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6、被告李佩佩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7、被告伊秋梅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9、××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0、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11、影响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发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陈洪战依据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刘培选、李佩佩、伊秋梅未尽到担保义务,实属违约。被告身份证件,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适格、真实、有效,借款合同体现了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有关权利义务。被告刘培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陈洪战担保不认可,担保合同的按押签名是本人所写,最后一栏也是本人签名按押,在签名时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填写其他内容,对2012年9月2日担保承诺书承诺人签名按押是本人所为,没有加盖自己的私章,身份证复印件是本人的,无异议。工资表不予认可,1982年参加工作,出生年月日错误,2012年8月5日工资证明邮电局出具的,不是本人填写,存折也不予不认可,从没有在原告单位办理过存折业务,没有给陈洪战担保过。被告伊秋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保证合同第一页签名不认可,最后一页手机号认可,签名不认可,担保承诺书签名按押不认可,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借款担保合影照不认可,没有一块照过。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洪战以购房为由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培选、李佩佩、伊秋梅为其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11.28‰。当日,原告通过被告陈洪战信用卡账户发放了该笔200000元的借款。被告陈洪战清至2012年8月31日,尚欠本金200000万及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陈洪战拒不归还,保证担保人刘培选、李佩佩、伊秋梅也未尽保证担保义务。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李佩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战、刘培选、李佩佩、伊秋梅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洪战未按约定清偿该笔贷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及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合影照,相互印证,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担保人辩称,未为借款人陈洪战担保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应对陈洪战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双方对利率进行了约定,此利率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佩佩的诉请,系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洪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培选、伊秋梅对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战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洪战、刘培选、伊秋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