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徐有周、陈雪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徐有周,陈雪娇,徐有滨,徐世鸟,徐俊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1号。负责人:郭秀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伍元,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基勇,该支行职工。被告:徐有周,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陈雪娇,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徐有滨,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徐世鸟,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徐俊贤,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徐有周、陈雪娇、徐有滨、徐世鸟、徐俊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责令被告徐有周、陈雪娇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140.75元、共计106140.75元(利息暂结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复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责令被告徐有滨、徐世鸟、徐俊贤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7日,被告徐有周经被告徐有滨、徐世鸟、徐俊贤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的期限内由原告向被告徐有周发放可循环使用100000元的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曾发生一次借贷关系,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又依约向被告徐有周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徐有周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有周至今未还。被告徐有滨、徐世鸟、徐俊贤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另认定:被告徐有周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有周与陈雪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有周、陈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6140.75元,之后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有滨、徐世鸟、徐俊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有滨、徐世鸟、徐俊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有周、陈雪娇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徐有周、陈雪娇、徐有滨、徐世鸟、徐俊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奚圣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