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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兰凤与吴成海、吴连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凤,吴成海,吴连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凤,住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海,住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原审第三人:吴连鹏,住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上诉人王兰凤因与被上诉人吴成海,原审第三人吴连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兰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被上诉人吴成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连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三四月间发生的借贷事实,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但不能改变债权债务关系的起始时间。一审法院执行时查封过吴连鹏的苞米,吴连鹏提出过执行异议。一审时吴连鹏说2016年11月28日才知道吴成海借款的事情,吴成海与吴连鹏系父子关系,吴连鹏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纠纷。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吴连成在2014年查封苞米时就知道此事。吴成海与吴连鹏合谋转移财产,其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吴成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与王兰凤的丈夫王德臣是同学关系,2012年4月30日我向王德臣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就几天,过几天我就将钱还给他了。因王德臣收粮经常不回家,我向他要欠条,他说没有回家,我让他出收条,他说用不着。2013年王德臣生病了,同年9月份他就去世了。我的房子是1995年盖的,房子给我三儿子吴连鹏了。吴连鹏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王兰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吴成海与吴连鹏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或4月间吴成海向王兰凤丈夫王德臣(2013年9月18日去世)分三次借款24万元。王兰凤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成海履行还款义务,吴成海以欠款已实际给付王兰凤丈夫为由,不同意王兰凤的诉讼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成海履行借款24万元的还款义务。后经二审、再审程序,均予以维持原判决。在二审法院判决书于2014年9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兰凤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27日吴成海与吴连鹏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吴成海将位于桦甸市桦郊乡小新民社、建筑面积为133.6平方米的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子吴连鹏,后于2014年8月29日将此房屋所有权人过户登记为吴连鹏。一审法院认为,王兰凤主张吴成海所欠债务尚未偿还,而吴成海抗辩所欠债务已给付完毕,吴成海与王兰凤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本案诉争房屋是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4年8月29日在双方债权、债务确定前买卖并转移的,即使债务关系是在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并转移前形成的,王兰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受让人吴连鹏在受让房屋时主观上存在恶意,王兰凤的主张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其撤销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王兰凤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吴成海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除斥期间,王兰凤的此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兰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兰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9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兰凤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桦民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查封吴成海所有的玉米80000斤。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兰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王兰凤在本院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就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桦民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吴成海的财产,在王兰凤的执行款项没有得到执行的情况下,王兰凤理应向法院申请查询、冻结或查封吴成海的其他财产,王兰凤与吴成海系同村村民,吴成海已经在当地居住多年,其房屋状况王兰凤是有条件了解的,且其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王兰凤已经知道吴成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其子吴连鹏的名下。王兰凤以其在2016年10月9日才知道吴成海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吴连鹏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在规定时间之内行使,即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王兰凤提起本案诉讼是2017年1月3日,吴成海与吴连鹏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从王兰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后其才行使撤销权,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王兰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兰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