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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孔维龙与崔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龙,崔腾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53号原告孔维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沈海兰,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腾红,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孔维龙诉被告崔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龙的委托代理人沈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腾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龙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崔腾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800元。约定2015年1月8日还清。同时承诺如期不还承担每天500元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腾红偿还原告借款80800元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每天500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腾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崔腾红向原告孔维龙借款808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并约定逾期承担每日500元的补偿费。被告崔腾红向原告孔维龙出具借条一份。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承担每天5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腾红向原告借款80800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为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0800元×24个月×5‰=9696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维龙偿还借款80800元,逾期利息9696元,共计90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崔腾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