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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宣仁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仁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仁玉,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曾因犯强奸罪,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3月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1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仁玉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宣仁玉在饮酒后,且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被警察查获。警察将宣仁玉带至固始县陈集乡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宣仁玉的血液。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宣仁玉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宣仁玉于2017年3月6日到固始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书证;2.证人石某、季某、陈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宣仁玉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仁玉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仁玉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宣仁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宣仁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宣仁玉在饮酒后,且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被警察查获。警察将宣仁玉带至固始县陈集乡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宣仁玉的血液。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宣仁玉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宣仁玉于2017年3月6日到固始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宣仁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驾驶资格证明,车辆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摩托车照片,罪犯出监鉴定表,证人石某、季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宣仁玉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宣仁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宣仁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宣仁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仁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仁玉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宣仁玉曾因犯强奸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宣仁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仁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