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0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卫建国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卫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02行审27号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郭明太,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铁军,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被申请人:卫建国,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本院在接到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申请后,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到本院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听证结束。经查明,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于2015年6月20日进行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在现场进行了勘验、绘图,并通知被申请人卫建国进行调查谈话。调查中,被申请人卫建国承认涉案建筑为其个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下修建,并要对外出租。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年6月26日做出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9月2日送达被申请人卫建国。被申请人卫建国在收到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未到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进行陈述、申辩、听证,故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5日做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卫建国。因被申请人卫建国未按期拆除,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卫建国。在送达被申请人卫建国后,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故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于2017年3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卫建国处。经催告,被申请人卫建国至今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卫建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卫建国到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六大队领取文书,但拒绝签字,视为已经送达。被申请人卫建国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处罚,故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3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卫建国住处,被申请人卫建国不在其住所,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贴送达,且当场有见证人在场。被申请人卫建国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的房产系对原有房屋进行的危房改造,并不是违法建筑。同时称,《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自己不知情。本院经查看证据认为,根据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图片能够证明确已送达其本人处,应当依法予以认可。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上作出的处罚行为及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卫建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卫建国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处罚,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也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强制执行催告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晋林人民陪审员  郭成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