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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8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香均与谷跃辉、侯璐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均,谷跃辉,侯璐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349号原告:李香均,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餐具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跃辉,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侯璐玮,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原居住天津市南开区,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原告李香均与被告谷跃辉、侯璐玮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侯璐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被告谷跃辉、侯璐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同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朋友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声称可以办理公租房,同年9月8日二被告称办理公租房事宜需要支付费用60000元,当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分两次取款60000元,并存入被告谷跃辉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56),二被告承诺办理不成全额退款。此后,原告多次询问事情办理结果,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答复不能办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60000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谷跃辉辩称,原告所讲不完全属实,这里涉及到另外一个叫侯璐玮的人,2013年9月份左右的时候原告与侯璐玮在我们公司认识的,我们公司在天津市河北区出入境管理中心附近叫天津市千兆阳光咨询服务公司,我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侯璐���是我的朋友,我听他说他可以办理公租房的手续。原告也是通过她自己的朋友到我这里来想让我帮她办理公租房的手续,于是我找到侯璐玮,让他帮助原告办理该事宜,但是侯璐玮没有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于是在2013年9月8日原告就往我的卡上打入了人民币60000元。我让原告直接交给侯璐玮,但是原告说跟侯璐玮不熟,不放心,所以就往我的卡里打入60000元钱,侯璐玮给原告打了收条。该60000元钱是我取出,是我通过不同的卡取出来的,都给了侯璐玮。我只是侯璐玮和原告办理该事宜的介绍人,互相留了电话,由他们自己直接联系。据我所知这个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原告给我打电话催促,我也打电话催促侯璐玮,但是侯璐玮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原告一直也没有要求退还这个钱,还是要求继续办理。2015年12月份我一直在外地,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侯璐玮,但��我打电话给侯璐玮,侯璐玮已经联系不上了。我2016年4月回天津后找到侯璐玮父母家,租住在天津市××××路义兴里6-1-405号,后来又搬走了。侯璐玮由于交通肇事被判刑入狱,2012年出狱没有身份证所以办不了银行卡。大致情况就是这样,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原告当初认可的是把这个钱给侯璐玮让侯璐玮办事情。2016年原告才突然告诉我让我找侯璐玮,我也找不到。我认为偿还原告的钱应该是由侯璐玮偿还。被告侯璐玮述称,当时我和原告通过被告谷跃辉介绍与原告签订协助为其办理公租房,我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一个问题,是原告和其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过限价商品房,在硬件上就欠缺,基于我和谷跃辉的关系,他让我协助原告办理公租房手续,我就同意了,后谷跃辉手分几次将60000元给了我,我给原告打了收条。我现在已被判刑���狱且60000元在为原告办事期间已经花费,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谷跃辉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进而又通过被告谷跃辉认识被告侯璐玮。原告本人不具备承租公租房的条件,原告欲承租公租房。原告通过被告谷跃辉获知被告侯璐玮能办理公租房的相关手续,基于对被告谷跃辉的信任和对被告侯璐玮的不信任,原告于2013年9月8日以向被告谷跃辉名下工商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60000元(卡号62×××56),让被告谷跃辉及被告侯璐玮为其办理公租房的相关手续。被告谷跃辉称由于被告侯璐玮本人没有银行卡,故原告将人民币60000元存入其卡内,且已将该人民币60000元分数次取出交予被告侯璐玮,被告侯璐玮书写了收据:“今收到李香均女士人民币陆万元,用于办理公租房有关协助事宜。如未办理成功,全额退回。收款人:侯璐玮。2013年9月8日。”被告侯璐玮认可从被告谷跃辉处分数次取走60000元。后二被告未能为原告取得公租房的资格,在被告侯璐玮具体操作时原告是有跟随的。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谷跃辉以抗辩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侯璐玮以抗辩理由抗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香均委托被告谷跃辉,被告谷跃辉又委托被告侯璐玮为其取得公租房的相关资格应当通过正常的程序���途径解决,二被告承诺有偿为原告取得公租房的资格问题,从原告手中拿走大额款项,违反了天津市办理公租房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对社会风气有不良的影响,双方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原告的60000元是打入被告谷跃辉的工商银行卡内,但是原告对于是被告侯璐玮为其具体操作是明知的,且被告侯璐玮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又认可原告存入被告谷跃辉工商银行卡内的60000元已经分几次取走,再有被告侯璐玮表示愿意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又不足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当由被告侯璐玮向原告返还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璐玮返还原告李香均人民币60000元;二、原告李香均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侯璐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津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璐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诈骗、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被告利益;(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