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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5李爱兵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兵,男,1966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原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住泰州市高港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春林,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兵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兵及辩护人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爱兵利用担任永安洲镇人武部部长、泰州市润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为他人在承接工程、费用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李爱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爱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爱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爱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向沈某借款10万元用于买房,后来沈某问其有无费用需要代支,其要还这10万元,但沈某没有要,故一直没有还,此10万元不是索要的。被告人李爱兵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事实和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爱兵一开始向沈某借10万元,后来要还,但沈某没有要,是沈某主动送给李爱兵10万元,李爱兵没有索要;2.沈某送给李爱兵的10万元是沈某侵占泰州市惠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李爱兵与沈某事先有侵占公司工程款的共同故意,此10万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3.李爱兵在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纪委反映受贿问题,退出赃款,应认定为自首;4.李爱兵自愿认罪,系初犯,考虑到李爱兵的家庭情况,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爱兵利用担任永安洲镇人武部部长、泰州市润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为他人在承接工程、费用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爱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刁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0000元。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爱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沈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爱兵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兵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干部人事档案、劳务转包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刁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爱兵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爱兵有索贿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爱兵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爱兵自愿认罪、退出赃款,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确认相关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爱兵是否具有索贿情节。经查:被告人李爱兵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沈某所在的泰州市惠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到了相关绿化工程,沈某收到工程款后将部分款项截留不入账,用于自己及被告人李爱兵年终安排或处理一些不便报支的费用,被告人李爱兵向沈某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沈某出于感谢被告人李爱兵的帮忙,给了被告人李爱兵10万元,被告人李爱兵未出具借条,此后也未将该款用于购房,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也一直没有偿还,现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沈某事先承诺要送钱给被告人李爱兵个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被告人李爱兵想偿还此款而沈某不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兵以暗示的方式要求沈某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等待沈某给予财物,故应认定为索贿,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爱兵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李爱兵虽劝说沈某将工程款项截留不入账,用于年终安排或处理一些不便报支的费用,但被告人李爱兵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为沈某介绍工程,取得收益后从中报支相关费用,并向沈某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爱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爱兵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0000元(暂存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