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松林、万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松林,万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林,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瑛,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徐松林因与被上诉人万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松林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万瑛偿还投资款8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万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徐松林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是不正确的。徐松林与万瑛及黄东平三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三人各出资85000元放在万瑛处,徐松林已签字确认该份协议,一审判决对该协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做出了认定,故徐松林不需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2、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协议中“如一年后不再有催缴税款,万瑛按原额返还徐松林、黄东平各8.5万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收部门相关规定更无从谈起,徐松林是遵纪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懂得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返还8.5万元后,如税务部门依法征缴税款的话还是积极再缴纳的,并不是逃税的行为,更谈不上与法律对抗。另外,徐松林、万瑛及黄东平三人自2012年就预留这一款项准备缴纳税款,也只是猜测,时隔这么长时间,再缴纳税款基本上是不会有的。万瑛二审未答辩。徐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万瑛偿还投资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松林、万瑛及黄东平三人曾共同出资在庐江县××镇政务区府东小区联户建房,房屋建成出售后经结算,徐松林、万瑛及另一合伙人黄东平于2015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三人合伙期间的一些遗留问题等做了约定,《协议书》第一项约定“项目于2011年全部结束,2012年税务局要征收税款,已缴40万,后续会不会征收,目前暂不能确定,三人商定各出资8.5万元放在万瑛处:如一年后不再有催缴税款,万瑛按原额返还徐松林、黄东平各8.5万元”。现协议约定的时间已至期。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松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松林、万瑛及案外人黄东平曾共同出资在庐江县××镇建设房屋,2015年9月5日,三方就合伙期间的遗留问题以《协议书》的形式做了约定,该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虽协议书约定徐松林将85000元放在万瑛处用于缴纳将来可能征收的税款,但徐松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将85000元放在万瑛处,即徐松林是否实际履行了该约定,不得而知。另,缴纳税款是徐松林、万瑛及案外人黄东平应尽的义务,之前已缴纳了400000元税款,后续会不会征收税款、征收多少、什么时间征收当事人也不清楚,故2015年9月5日,徐松林、万瑛及案外人黄东平约定“如一年后不再有催缴税款,万瑛按原额返还徐松林、黄东平各8.5万元”,该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收部门相关规定。综上,现徐松林要求万瑛返还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徐松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一、项目于2011年全部结束,2012年税务局要征收税款,已缴40万,后续会不会征收,目前暂不确定,三人商定各出资8.5万元放在万瑛处;如一年后不再有催缴税款,万瑛按原额返还徐松林、黄东平各8.5万元。”,现徐松林持有该《协议书》原件诉请万瑛按照上述约定内容返还其85000元,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85000元已经实际交付万瑛,且针对案涉《协议书》所涉其他合伙款项分配的内容经另案调解各合伙人已经达成一致,故本院认定徐松林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万瑛返还85000元的主张。上诉人徐松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徐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