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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晋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武晋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宁武晋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107)晋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鹊儿山矿区。法定代表人:曹育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丰广生,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系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武晋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凤凰镇刘家园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成荣,公司执行董事。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宁武晋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本院未予批准。后经本院向其催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艾生审判员  王菊萍审判员  车俊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