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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瑞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9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投资人,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2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瑞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因维护投资的企业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北京联英盛达娱乐有限公司关于行政补偿、赔偿合法权益事项,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履行北京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以下简称264号令)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但因该案的行政诉讼主体三方针对264号令相关履行行政调解法定职责的条款立法含义出现重大分歧理解,据此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以下简称国务院32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于2016年4月4日向北京市政府邮寄提出申请“解释264号令相关履责条款之含义”,并请求北京市政府作出书面行政答复,履行国务院32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但北京市政府收到其申请书超过60日法定期限,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综上:1、其曾经提出申请履责事项,构成“申请要件”;2、北京市政府具有国务院322号令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职责,构成“职责要件”;3、北京市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期限要件”。据此北京市政府构成消极不作为,请求法院根据国务院32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北京市政府对刘瑞前述申请履行“解释264号令第三条、第三十四条具体含义”事项,并责令市政府限期作出行政书面答复,履行法定职责。北京市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北京市政府不具有依申请解释规章的法定职责。国务院32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上述规定是对规章制定机关的授权性规定,规定了规章制定机关具有规章解释权,行使规章解释权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规章解释的效力。上述规定中的“解释”一词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是一种带有立法性质的行为,并非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解释说明”。上述规定并未给规章制定机关设定依公民申请对所制定规章作出解释说明的法定职责。二、北京市政府已经依法向刘瑞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经对刘瑞提交的《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北京市政府的法制机构根据《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条例》中关于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程序的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了该信访事项,于同年6月17日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并向刘瑞送达。综上所述,刘瑞请求判决北京市政府履行解释规章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须以行政机关具备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刘瑞认为北京市政府不履行对264号令的第三条、第三十四条进行解释的职责,而北京市政府并不具备依公民申请对所制定的规章作出解释的行政职责。故刘瑞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刘瑞的起诉。刘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为维护投资数百万元的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北京联英盛达娱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被上诉人举报其下属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等三机关不履行264号令规定的行政调解法定职责,申请被上诉人调查处理,一并解释264号令规章相关条款,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主动履责事项,但被上诉人超期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是信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根据264号令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北京市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同时补充答辩认为,一审裁定不存在将上诉人申请作为信访事项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须以行政机关具备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刘瑞认为北京市政府不履行对264号令相关条款进行解释的职责,实质系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规章进行法律解释,该职责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刘瑞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