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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明生、易富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生,易富康,易鹏飞,周新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生,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富康,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鹏飞,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展,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生、上诉人易富康因与被上诉人易鹏飞、周新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朱少敏,上诉人易富康、被上诉人易鹏飞、周新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易富康承担借款15万元还款义务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易鹏飞、周新展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客观事实不准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数额多少应该先考虑借条约定的金额;其次,民间一般的借贷惯例,数额不是巨大的均是现金支付,易富康未收到借款也不会出具相吻合的借条。另外,易鹏飞、周新展作为担保人,上诉人在借款期满时就打过电话给他们,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有证人可以证实此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易富康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易鹏飞、周新展未答辩。易富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81943元(上诉人不服的金额为16000元);2、由李明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李明生实际借款金额为92000元,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2、上诉人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了李明生借款8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归还李明生借款8000元,至此,上诉人已归还李明生借款人民币16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92000元中扣除,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特此上诉,请求判如所请。李明生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易鹏飞、周新展未答辩。李明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易富康向原告李明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其本人签字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的3.8倍计算。被告易鹏飞、周新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易富康予以认可实际收到原告借款92000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李明生以三被告未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问题和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明生与被告易富康虽签订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已足额交付给被告易富康,现被告易富康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逾期利息过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本金和月份错误,应为0.0085÷30天/月×92000元×228天≈5943元。其次,关于被告方提出的两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因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易鹏飞、周新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明生与被告易鹏飞、周新展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李明生应当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6年2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易鹏飞、周新展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易鹏飞、周新展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李明生要求被告被告易鹏飞、周新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易富康提出的自己已经偿还了16000元借款,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易富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明生借款92000元及利息5943元,共计人民币97943元;2、驳回原告李明生要求被告易鹏飞、周新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李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9.5元,保全费1327.4元,共计人民币4856.9元,由原告李明生承担1856.9元,被告易富康承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生申请证人罗某、桂某应出庭作证,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及李明生多次向担保人要求其督促借款人还款(包括当面口头与电话通知)。证人罗某在庭审作证中称知道李明生借过现金给易富康,但对借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桂某应在庭审作证中称听到李明生打电话给易鹏飞、周新展,并未听到叫易鹏飞、周新展归还借款。同时,李明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生与上诉人易富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明生诉称出借金额为15万元,部分借款系现金支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易富康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易富康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自认,认定易富康向李明生借款92000元,并无不妥。易富康诉称已分两次归还李明生借款1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同时,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李明生应当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6年2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李明生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上诉人易鹏飞、周新展的保证责任免除,对李明生要求易鹏飞、周新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明生、易富康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3元,由上诉人李明生负担1388.3元,上诉人易富康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