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周再军,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严凯鹏(JanKreibaum),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法人名誉权不同于法人商誉权,法人名誉权体现在法人人格上,法人商誉权体现在法人财产上,两者虽紧密结合,但侵害两者的行为是可以分开的,应适用不同的案件管辖规定。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向第三方发函的行为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发函,不可能对被上诉人名誉即人格构成诋毁,一审法院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解释)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向第三方发函告知涉案商品涉嫌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只属于影响商品商誉行为,不会损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发函行为实施地在广州市,收到函件的结果发生地不在上海市长宁区和黄浦区,故本案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而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仅是科莱恩(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是涉案商品的经销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其是经销商,商品的声誉与经销商无关。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可否认定为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名誉权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法人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对其进行了商业诋毁,而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作为企业法人的被上诉人依法不仅享有商誉,而且享有名誉,且商誉和名誉是紧密结合,难以割裂、区分的,故一审法院参照名誉权解释的规定,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非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即便其是经销商,商品的声誉与经销商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委任的非独家分销商上海广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宾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广宾公司使用的阻燃剂产品涉嫌侵害上诉人的专利权,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经销商等发侵权警告函,干扰了其经营并造成其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商品声誉与被上诉人的关系问题,有待实体审理中予以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