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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卢荣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荣江,男,1973年7月12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晴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荣江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卢荣江驾驶贵E×××××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南州顶效关兴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行驶至关兴公路135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车身尾部甩向对向车道后,与对向由被害人尹某1驾驶的贵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尹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尹某1系交通事故中头面部、胸部及四肢受伤,左额面颌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荣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荣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报废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尹某2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卢荣江的供述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卢荣江有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荣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荣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卢荣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卢荣江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荣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庆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