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正芳与张瑞宝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芳,张瑞宝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386号原告:张正芳,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妍,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张瑞宝,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芳与被告张瑞宝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妍、被告张瑞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原、被告在XXXX房产中介的主持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镇古棕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53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委托购房意向书》,约定签约后15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当天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中介要求与被告商谈具体签约事宜,但被告不予配合,至《委托购房意向书》约定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到期日,被告仍未同意出售系争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张瑞宝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理由:被告始终接受《委托购房意向书》约定的买卖条件,严格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原告不同意对银行贷款放款的时间点及违约条款进行约定,故双方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责任在原告,被告至今愿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有权按《委托购房意向书》的约定,不予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系争房屋的转让经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委托购房意向书》,其中约定系争房屋转让款为219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77万元(含定金5万元),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42万元,此款由银行支付给甲方;乙方于签订意向书时支付意向金5万元,甲方接受意向书中的买卖条件,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双方约定于15日内依居间方安排至居间方签约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并在该合同生效后5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收取定金的甲方未能按约签署上述合同则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反之,给付定金的乙方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该意向书就税费的承担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期间,原、被告通过居间方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多次协商,至约定的届满日2017年2月26日,双方对银行贷款具体放款的日期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签约未成。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委托购房意向书》、系争房屋产权信息、收取定金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委托购房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与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在签订《委托购房意向书》后15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争议的焦点系双方未能按约签订规范性合同的责任归责于何方,原告主张,因被告同意部分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故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购房意向书》,现被告要求原告明确银行放贷日期,但贷款的审核发放等具体事项由银行审核决定,其无法掌控,且如贷款不成,原告也无法在短时间内筹得上述钱款,故原告没有与被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同意原告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但被告需用该款项置换房屋,故要求与原告就贷款的具体事项及违约责任进一步约定,因原告拒绝而签约不成,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房意向书》是保障系争房屋能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该意向书约定系争房屋交易总价为219万元,其中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142万元,但对原告应在何期限内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及若出现贷款不成等后果如何处置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并没有具体的约定,而就系争房屋总价来说该笔款项占据较大的比例,该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此次交易中的重要事项,可以允许当事人就该事项予以补充约定,现被告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要求在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对涉及贷款事项及违约责任进一步约定,属合理要求,但原告仅系贷款申请人,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贷取金额的合理性及何时发放贷款,均由银行按照相关程序来予以审核决定,非原告个人意志所能掌控,故原告认为其无法确定银行放贷时间及如果出现银行贷款不成的情形下,其无法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以现金支付这部分房款,故不愿依被告的要求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也属合理。综上,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委托购房意向书》的约定就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被告要求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正芳定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正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燕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