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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9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鄂019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6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有人在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小区5栋1103室吸食毒品的举报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上述地点,后在该小区5栋电梯内将正准备离开的被告人陈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的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1颗。随后,民警对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住址进行搜查,在主卧室衣柜内查获被告人陈某藏匿在外套上衣口袋内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二包149颗,还查获被告人陈某自制的吸毒工具。经公安人员现场称重,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18.4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MET项呈阳性,证明其吸食过毒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武公东新扣字(2016)28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取样记录,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260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东新)鉴通字(2016)4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证明等书证,(2015)鄂刑洪山刑初字第0065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8.43克予以没收;查扣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称有人在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小区5栋1103室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立即组织警力赶赴该处,后在该小区5栋的电梯内将正准备离开的上诉人陈某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的身上查获用塑料袋或塑料管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红色片剂41颗。随后,民警对上诉人陈某的住址(即上述花城家园桂园小区5栋1103室)进行搜查,在主卧室衣柜内查获上诉人陈某藏匿在外套上衣口袋内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片剂二包(内有红色片剂149颗),还查获上诉人陈某自制的吸毒工具。经公安人员现场称重,上述查获疑似毒品物品共重18.4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诉人陈某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MET项呈阳性,证明其吸食过毒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4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系具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陈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毅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