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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爱香与唐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香,唐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香,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盈,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李爱香因与被上诉人唐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爱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系被上诉人受浙江裕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支付款项的行为,其产生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赵罡系借条的出具人,本案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赵罡的起诉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山东省寿光市。唐盈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唐盈依据落款赵罡签字的借条(借条载明,因李爱香介绍潍坊滨海大街绿化一事,借唐盈三拾万元付于李爱香,立此为据。)及银行转账凭条(付款方户名唐盈收款方户名李爱香转账金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爱香、赵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唐盈以赵罡仅为借款中间介绍人,并未收取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赵罡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7)鲁0102民初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唐盈撤回对被告赵罡的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及原审撤诉裁定是否错误均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