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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成刚、王珊琳、夏志革、张香莲、高斌、张立艳、侯振学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成刚,王珊琳,夏志革,张香莲,高斌,张立艳,侯振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694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1759号法定代表人:安景贵,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帆,职工。被告:闫成刚,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珊琳,女,198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夏志革,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香莲,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高斌,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立艳,女,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侯振学,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成刚、王珊琳、夏志革、张香莲、高斌、张立艳、侯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成刚等七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成刚、王珊琳、夏志革、张香莲、高斌、张立艳、侯振学偿还借款本金11337.19元及从2017年5月12日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借款人闫成刚、王珊琳为购买化肥,由夏志革、高斌连带担保,侯振学个人担保,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10.58%,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日。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原告方的原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闫成刚、王珊琳、夏志革、张香莲、高斌、张立艳、侯振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8568.90元,共计58568.90元。2、从起诉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起诉后的2017年5月11日,借款人闫成刚偿还借款本息40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上。被告闫成刚、王珊琳、夏志革、张香莲、高斌、张立艳、侯振学未答辩。本院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七人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举证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本金及期限,利率及逾期利率。2、声明与保证,证明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证明侯振学对闫成刚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4、闫成刚夫妻签订的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闫成刚夫妻借款。5、各被告为三户夫妻的证明。6、借款凭证和取款凭证,证明借款人闫成刚在原告单位营业窗口把钱取走。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闫成刚、王珊琳是夫妻,夏志革、张香莲是夫妻,高斌、张立艳是夫妻,闫成刚、夏志革、高斌组成三年期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互相承担保证责任。联保人配偶均声明知悉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自愿夫妻共同还款及组内相互担保。被告侯振学为闫成刚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两年期)。本案主债务人闫成刚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0.58%,逾期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如期发放给闫成刚本人。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闫成刚欠款属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变更诉求借款本金为11337.19元,变更利息给付时间为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止。闫成刚应当继续积极还款。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闫成刚、王珊琳共同偿还借款本利是否合理?被告夏志革、张香莲,高斌、张立艳,侯振学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闫成刚、王珊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闫成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配偶王珊琳参与了借款过程,了解借款情况及用途。此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欠款已经逾期,二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闫成刚、王珊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37.19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夏志革、张香莲、高斌、张立艳、侯振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成刚与夏志革、高斌三家联保借款,向原告表达对贷款的中肯需求和对还款的如期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夏志革、高斌、侯振学均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夏志革夫妇、高斌夫妇以及侯振学应与借款人夫妇一同担负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二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联保及借款担保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成刚、王珊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37.19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0.58%上浮50%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被告夏志革、张香莲,高斌、张立艳,侯振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闫成刚、王珊琳追偿。案件受理费1264.00元,由被告闫成刚、王珊琳、夏志革、张香莲、高斌、张立艳、侯振学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