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东升与郭振川、胡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升,郭振川,胡松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010号原告:郭东升,男,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郭振川,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胡松珍,女,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郭东升诉被告郭振川、胡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川、胡松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天以现金方式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14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20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至今原告找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偿还原告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郭振川为原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郭振川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郭东升借款5万元、20万元,共计2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伊川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郭振川和被告胡松珍的婚姻档案记录证明,档案显示:郭振川与胡松珍在2005年6月2日有结婚档案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14日被告郭振川两次向原告郭东升借款5万元、20万元,共计25万元,分别上载:“借条,今借郭升(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郭振川,2014年元月24日”、“借条,今借郭东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郭振川,2014、6、14”。上述两份借条均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时,原告自认在向被告郭振川交付20万元借款时,直接扣除了一个月借款利息4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时间为2005年6月2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振川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讨要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上写明借款本金数额共计250000元,但原告自认在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时直接扣减了4000元,即当时实际仅交付196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数额,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46000元(50000元+196000元)。被告胡松珍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川、胡松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东升借款2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郭振川、胡松珍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赛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