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7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十堰达鼎工贸有限公司与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星宇矿石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达鼎工贸有限公司,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星宇矿石实业有限公司,刘军,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5民初700-2号原告:十堰达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济开发区白浪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顾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星宇矿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王城镇端公村7组。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军,性别:××,系湖北星宇矿石实业有限公司、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滨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叶未蓬,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十堰达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星宇矿石实业有限公司、刘军、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因原告十堰达鼎工贸公司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原告十堰达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诉称:2014年5月31日,湖北星宇矿石实业有限公司以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房县半岛湾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开始进行室内隐蔽工程部分施工建设,截止2014年7月30日,我公司已投入资金3055963.50元,但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却分文未付。我公司另查明: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系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设立,设立该公司��为管理销售房县半岛湾房地产而设立。设立后,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在整体转让房县半岛湾房地产工程时一并将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湖北星宇矿石实业有限公司,而湖北星宇矿石实业有限公司和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自然人刘军。为此,原告起诉上列被告三公司及自然人刘军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施工工程款3055963.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十堰达鼎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星宇矿石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及自然人刘军施工合同欠款纠纷,实质上系因履行原告十堰达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而引起,而在十堰达鼎工贸有限公司与房县���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第十条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因工程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该仲裁协议并未被确认为无效协议,原告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达鼎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蜜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