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董英洲与张颖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英洲,张颖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英洲,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杰,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延,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系被上诉人张颖之胞弟。上诉人董英洲因与被上诉人张颖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英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2.改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返还董英洲;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颖承担。事实和理由:董英洲将房屋卖给张颖时已经告知张颖该房屋无法过户,且未与张颖签订《购房契约》、《补充协议》,也未写过收到75000元的收条,只收了张颖的转让款35000元。现在房屋无法过户,张颖应当将房屋返还董英洲。张颖辩称,《购房契约》、《补充协议》均是董英洲与张颖签订的,收条也是董英洲写的。董英洲看到现在房价上涨故意不将房屋过户给张颖。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英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颖应将多年过不了户的房产返还董英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30日,经董英洲、张颖双方商定,董英洲同意向张颖出售坐落于海南省东方市中海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生活基地15栋603号房一套,房款的价格为75000元。双方立下购房契约,张颖当场向董英洲支付购房款75000元。张颖付款后,董英洲把房子交付给张颖使用至今,房子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董英洲以生活困难,无房居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立下的《购房契约》属于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张颖作为房屋买受方依约支付了75000元购房款,董英洲作为房屋出卖方收到购房款后向张颖交付了房屋,张颖长期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现董英洲以自身经济困难、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张颖返还房屋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英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董英洲已预交),由董英洲负担。二审中,董英洲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5年1月30日《收条》中“董英洲”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因董英洲一审未提出鉴定,一审庭审中对收到张颖交来的转让款75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其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董英洲要求张颖将涉案房屋返还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5年1月30日,董英洲和张颖签订《购房契约》,约定董英洲将坐落于海南省东方市中海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生活基地15栋603房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颖。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董英洲也认可已经收到转让款75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05年,董英洲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张颖使用,虽然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张颖已经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并使用至今,该房屋已归属张颖。现董英洲以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张颖返还房屋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月30日的《收条》记载董英洲收取张颖房屋转让款7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董英洲也承认收取张颖房屋转让款75000元,故董英洲上诉称其只收取张颖房屋转让款35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董英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董英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平英梅书 记 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