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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先与被告锦泰财险宜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先,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315号原告:杨玉先,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310634955。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僰候路二段142、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8859659Y。主要负责人: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速,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992206。原告杨玉先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宜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被告锦泰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元、残疾等保险金20000元,共计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202010602201600017716。保险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6年8月4日-2017年8月3日。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为2000元,残疾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双梅路段行驶途中与曾立均驾驶的大货车挂擦,致原告当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曾立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后踝骨折。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437.59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后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0000元、护理时间约需180天,误工时间约为240日。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按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赔偿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保险金20000元。可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只同意赔偿几千元,由于双方达不成共识,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被告锦泰财险宜宾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我司购买《锦畅骑C款》意外伤害保险且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与曾立均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等无异议。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过高,我司不予认可。理由为①保险卡“投保须知”第七条“保险责任请参考《锦畅骑C款》产品描述及条款,为确保你的合法权益,请你亲自投保,并敬请特别留意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本保险适用条款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之约定。在上述条款第五条第2项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至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条目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前言第3条“标准的内容和结构”第三款“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登记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故现在原告遭受十级伤残的人员给付的保险金比例为10%。按照约定,现我司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0.2万元的10%以内给予赔偿,即2200元。以上意见恳请法院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杨玉先购买了被告锦泰财险宜宾公司卡号为161010613010897号的“锦·畅骑C款”激活式保险卡,随后并按照卡上注明的网站投保路径激活该卡。该卡保险保障载明“本保险仅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具有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医疗的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0.2万元”。投保须知第一条载明“本保险须登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激活并投保成功后生效,未成功投保且保险起期开始前,本保险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保单的保险期间以投保人选择的日期为准,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第七条载明“保险责任请参考《锦·畅骑C款》产品描述及条款,为确保你的合法权益,请你亲自投保,并敬请特别留意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本保险适用条款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年8月25日,原告杨玉先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杨玉先起诉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至长宁县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1524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载明“2016年8月25日,杨玉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富兴乡方向沿双梅路往双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曾立均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擦挂,造成杨玉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玉先在长宁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39437.59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杨玉先因交通事故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杨玉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9437.59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625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7301.59元”。判决主文载明“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92293元…三、驳回原告杨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2项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条目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前言第三条第三段载明“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登记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本院认为,被告锦泰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原告购买了其公司《锦·畅骑C款》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是否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对免责条款等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网络激活流程中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对原告履行了充分的告知及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责任保险条款中无原告的签字,且该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系与其他文本一致的字体,无着重提示符号。本院认为,该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将该条款对原告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条款的规定作为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应按照保险卡上载明的保险金即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先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共计22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