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翟峻浩与徐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峻浩,徐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996号原告:翟峻浩,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福,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翟峻浩诉被告徐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等事实。被告徐建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翟峻浩与被告徐建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峻浩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徐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4?··?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