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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德云与石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文君,王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君,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忠,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云,女,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石文君因与被上诉人王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文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德云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德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德云诉讼主体不适格,石文君不认识王德云,从未从王德云手中借过1,500.00元,原审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该借款事实发生在1988年8月25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王德云辩称,石文君是我母亲的邻居,石文君当时开商店想用钱,我母亲和我说的,我就把1,500.00元借给他,借给他的是现金,我母亲作为保人。王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石文君给付欠款1,500.00元,及从1988年阴历7月15日开始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文君系王德云母亲乔殿荣邻居。1988年8月25日,石文君向王德云借款1500.00元,约定自1988年阴历7月15日起,每月给付利息75.00元,不用借款时及时归还。借款后,石文君至今未归还王德云借款本息。1988年阴历7月15日即公历1988年8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石文君向王德云借款,为王德云出借据,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德云主张石文君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石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德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975.00元(自1988年8月26日起算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每月75.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石文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石文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视听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在1994年至1995年间,已经把涉案款项还清。王德云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款项只在2015年我去石文君家要钱时,由石文君之子石立忠给我1,000.00元,索要时我也没说过我俩之间的借款已结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视听光盘仅能证实2015年王德云去石文君家索要欠款,及石文君之子石立忠给付王德云1,000.00元的过程,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在1994年至1995年间还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通过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自认在2015年,石文君之子石立忠给付过王德云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德云依据石文君出具的借条起诉石文君偿还欠款,石文君亦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石文君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二审审理中,石文君虽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1988年8月25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对于石文君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虽石文君二审期间称,本案借款已由石文君之子石立忠在1994到1995年间分次偿还,但该主张并不足以对抗王德云所持有的借据的证明效力,并且王德云在2015年到石文君家索要借款时,石文君之子石立忠亦给付王德云1,000.00元,进一步证明王德云与石文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另,王德云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石文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为:石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德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67.11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1988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267.11元,扣除已给付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7元,由王德云负担397.99元,由石文君负担7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宪军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