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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泽广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泽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泽广,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泽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侵犯了上诉人的追偿权利。本案件是因双方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事故发生后至今,交警部门没有破案,至今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正常案件来讲,上诉人在赔偿标的车的车辆损失后依法可以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但是本案交警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没有第三者的任何信息,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权利。故需要待案件调查清楚后由��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再行处理赔偿事宜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泽广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泽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京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9600元并不计免赔;2016年3月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车辆在河间市曙光路106国道路口停车等待信号灯时,被牌照号为京P×××××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77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原告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合理合法,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保险理赔的义务。至于事故对方的侵权之责,被告在向原告理赔完毕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泽广车辆损失770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书而无法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不应成为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一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