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明翠与汪芝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翠,汪芝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468号原告:李明翠,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告:汪芝会,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原告李明翠与被告汪芝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翠,被告汪芝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芝会赔偿医药费1340.3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60.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中午,被告汪芝会到我承包的汪芝贵的耕地里偷挖我栽种的魔芋,我就叫其把魔芋背起到村上解决,被告汪芝会不同意去,说着就拿起镰刀打我的手臂和头部,后经陈永会劝开。我受伤后被送入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460.30元汪芝会辩称:事发当天,我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后双方发生了抓扯并相互推搡,但双方并未因此受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原告李明翠提交的大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汇总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明翠的伤情及费用。(2017)本院在大关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汪芝会、黎昌玉、陈永会、李明翠、黎应志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作出的(2016)云062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汪芝会对原告李明翠提交的证据认为只要合理其会认可,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作出的(2016)云062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李明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作出的(2016)云062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中午,被告汪芝会到其哥汪芝贵承包地里挖魔芋,原告李明翠割猪草经过此处时,双方因耕种土地的事宜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经路人陈永会劝开。事发后,原告李明翠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明翠主张被被告汪芝会打伤,应负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芝会辩称确实与原告李明翠发生吵打,但未见原告李明翠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系被告汪芝会多次去原告李明翠承租地里挖魔芋引起,被告汪芝会面对其哥汪芝贵将承包地租给原告李明翠的事实,未采取正当形式处理,反之参与纠纷,直接去地里挖李明翠栽种的魔芋,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明翠见被告汪芝会挖地里的魔芋时,本应采取正当形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却直接就与被告汪芝会吵打,其行为对损害的产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李明翠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汪芝会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李明翠主张的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13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20元,合计2060.30元。原告李明翠自行负担824元,被告汪芝会赔偿1236.3元。原告李明翠主张的其余费用,因原告李明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芝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1236.3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明翠负担20元,被告汪芝会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幸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