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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90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元%计算,借款期限为60天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期间利息84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其借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李某某履行归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