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执24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跃庭、郭小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跃庭,郭小巍,陈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4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跃庭,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小巍,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媛媛,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叶跃庭与被告郭小巍、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第11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郭小巍名下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5号35A室的房产。本院向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额,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