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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龙某从惠水县甲烈乡政府所在地往甲烈乡新哨村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至惠水县014村道2KM+150M处时,该车前轮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带被告人王某某到惠水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封存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2016年12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138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超过国家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即:醉酒驾驶乙醇含量≧80mg/100ml。2017年1月2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惠公交认字[2016]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口头协商,由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收到该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龙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线路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蜀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