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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3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发路45号四楼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蒋某、陶某、曹某、屈某、“光头”(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一起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汪某于2017年2月28日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古屯路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汪某、吸毒人员蒋某、陶某的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小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