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淙俞与余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淙俞,余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第227号原告张淙俞,曾用名张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委托代理人米文全,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娟,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原告张淙俞诉被告余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国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虎、庞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淙俞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淙俞诉称,2002年6月,原告与被告余娟经李明洋介绍认识,相识半年后,双方于2003年3月8日在四川省营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川消民2003字第079号,婚后感情很好。2005年6月28日,长女张榆焓出生,2007年7月14日,次女张溧芝出生。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走后不尽妻子义务,不尽母亲责任,不支付抚养费,打电话也不接,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原、被告已形同陌路。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实在难以维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张渝焓、张溧芝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淙俞曾用名张龙,2002年6月,原告张淙俞与被告余娟经李明洋介绍认识,相识半年后,双方于2003年3月8日在四川省营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位:川消民2003字第079号,婚后感情很好。2005年6月28日,长女张榆焓出生,2007年7月14日,次女张溧芝出生。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父亲张代兵、母亲田绍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为购得江东中路七段266号光瑞·江都华宸西苑房屋,特向父亲张代兵、母亲田绍华借得以下各种款项:1、首付款155314元、2、一次交房费用9632元;3、按揭工行20年共计617760元(每月还工行按揭款2574元);4、房屋装饰费用123787元。”2014年7月9日,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高坪办事处为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南房他证高字第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2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张淙俞(张龙)身份证复印件、张代兵、张淙俞、余娟、张榆焓、张溧芝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庭审记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加之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也难以妥善解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淙俞与被告余娟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淙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勤人民陪审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庞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文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