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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方文与被告陈春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文,陈春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542号原告:陈方文,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祥、刘余妹,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林,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方文诉被告陈春林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文诉称:其于2015年10月12日上午在被告陈春林承接的本村房屋翻新时,不慎摔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身体多处挫伤、左股骨粗隆部骨折。2016年8月21日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陈春林应赔偿其30000元,被告陈春林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陈春林仅于2016年10月3日支付其1000元,尚欠29000元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春林立即支付其赔偿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春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陈方文在被告陈春林承接的本村房屋翻新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方文左股骨粗隆部骨折、胸壁挫伤、左右臂皮肤挫裂伤等。2016年8月21日,双方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陈方文的36000元医药费由陈春林承担(陈已垫付完);2、陈春林一次性赔偿陈方文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第二次手术费等计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在今年中秋节前付伍仟元、春节前付壹万元、2017年端午节付伍仟元、中秋节付伍仟元、春节前付伍仟元整;3、此事双方一次性处理了结,今后不得相互干涉,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陈方文、陈春林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陈春林向原告陈方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方文赔偿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今年中秋节前付伍仟元、春节前付壹万元、二0一七年端午节前付伍仟元、中秋节前付伍仟元、余款伍仟元春节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另支付给陈方文。”后被告陈春林仅于2016年10月3日支付给原告陈方文1000元。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方文于2015年10月12日在向被告陈春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被告陈春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陈春林的赔偿数额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陈春林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现其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方文要求被告陈春林支付剩余全部赔偿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方文赔偿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春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方文垫付,被告陈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殷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