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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贺探荣与被告鑫联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探荣,鑫联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637号原告:贺探荣,又名贺云云,男。被告:鑫联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月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拴兵,男,汉族,系该合作社员工。原告贺探荣与被告鑫联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探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437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开始,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工程处提供砂、石子、石头等。被告的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43729元,被告也将该欠款做了挂账,但至今一直迟迟不给原告。被告鑫联农机专业合作社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0日的欠条一支,被告鑫联农机专业合作社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给被告提供工程材料砂、石子等事实,以及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应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工程材料,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联农机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贺探荣工程材料款2737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鑫联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凯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