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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梨与刘进宝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梨,刘进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民初257号原告:杨梨,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被告:刘进宝,男,汉族,31岁,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原告杨梨与被告刘进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宝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车辆司机,前往云南、新疆等地进行货物运输,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按月支付。2014年10月25日原告提供劳务完毕,但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拖欠原告工资14000元,并承诺尽快给付,但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进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车辆司机,前往云南、新疆等地进行货物运输,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按月支付。2014年10月原告提供劳务完毕,共计产生三个月工资1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工资,尚有14000元劳务工资未付。在原告的再三追要下,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开车工资14000元,并承诺尽快给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进宝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4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刘进宝欠原告杨梨劳务费的事实,由被告刘进宝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杨梨要求由被告刘进宝给付劳务费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进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梨劳务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