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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付伟、付钦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伟,付钦伟,王强,赵俊,黄某某,闫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伟,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钦伟,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太和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荣茜,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与念,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2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伟、付钦伟、王强、赵俊、黄某某、闫某、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桂0328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伟、付钦伟、王强、赵俊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伟、付钦伟、王强、赵俊及其辩护人欧阳荣茜、唐与念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付伟、付钦伟、王强与杨某2(另案处理)采取虚假手段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分别注册成立龙发公司、桂某公司,冒用当地农民身份信息,虚构收购中药材或者畜产品的交易,虚开收购发票作为公司进项税抵扣税款,仅缴纳极少部分税款,再为外地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2.5%至4%不等的开票费用,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7份,票面金额共计34545793.73元,其中税款金额共计5872784.93元。被告人赵俊、黄某某、闫某、杨某某在明知上述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参与虚开收购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付伟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5872784.93元;付钦伟、王强、赵俊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4534818.1元;黄某某、杨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1657148.92元;闫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1316408.6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利用龙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1年5月,被告人付伟、付钦伟、王强共同策划,采取冒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注册成立龙发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付伟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事务,付钦伟、王强负责与受票方公司联系并收取票面金额2.5%至4%不等的开票费用。经付伟、付钦伟安排,被告人黄某某、赵俊担任公司会计,赵俊负责公司账务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务,黄某某协助付伟申领发票、报税等事务。2011年8月至12月,付钦伟、王强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出售人身份信息及冒用由付伟提供的当地农民身份信息,虚开收购发票2818份,票面金额共计26368221元,并指使赵俊以龙发公司名义为宝中公司、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东城医药公司东城采供站、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青岛天亿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迪尔药业有限公司、重庆安隆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9份,票面金额共计20880071.55元,税款金额共计3549612.45元。2012年1月至2月,黄某某、杨某某受付伟指使,明知该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冒用由付伟、黄某某、杨某某提供的当地农民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共同虚开收购发票739份,票面金额共计7357707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付钦伟、王强指使赵俊以龙发公司名义为天亿佳公司、江西鸿骅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健康福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票面金额共计5795329.06元,税款金额共计985205.94元。另查明,被告人付伟、付钦伟、王强等人从成立龙发公司至案发实际缴纳税款148939.33元,案发后预缴入库增值税6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转账凭证、龙胜各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关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发中药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收购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收购发票、龙发公司交易对账单、结算业务专用凭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多笔交易查询单、龙发公司记账凭证、工资表及发放名册、用电量统计表、原材料总账、产成品总账、发票领购记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税收通用缴款书》、证人付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付伟、付钦伟、王强、赵俊、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利用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1年8月,杨某2以其为法人代表,通过被告人付伟找人操作虚假出资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注册成立桂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付伟负责申领发票及申报纳税等公司日常管理事务,杨某2负责与受票方公司联系,收取票面金额2.5%至4%不等的开票费用。经杨某2安排,被告人闫某受聘为公司会计,负责做账。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受付伟指使参与虚开收购发票。黄某某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协助付伟申领发票、报税等事务。2011年8月至12月,闫某与杨某2虚构他人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由付伟提供的当地农民身份信息,虚构向当地农民收购畜产品的交易情况,共同虚开收购发票500份,票面金额共计4832037.29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杨某2指使闫某以桂某公司名义为许昌甲泰发制品有限公司、大名县浩海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票面金额共计3790974.35元,税款金额共计644465.65元。2012年1月至3月,杨某2冒用由付伟提供的当地农民身份信息,虚构收购畜产品的交易,虚开收购发票701份,票面金额共计6366856.52元,税款金额共计827691.35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杨某2以桂某公司名义为安徽省中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票面金额共计4079418.77元,税款金额共计693501.23元。其中黄某某、杨某某受付伟指使,根据闫某提供的明细表,共同虚开收购发票596份,票面金额共计5041096.52元,税款金额共计655342.55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闫某、黄某某受付伟与杨某2指使以桂某公司名义为中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票面金额共计3952605.52元,税款金额共计671942.98元。另查明,付伟与杨某2从成立桂某公司至案发实际缴纳税款54751.25元,于2012年6月18日预缴入库增值税2万元。付伟、杨某某、黄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调查核实被告人王强归案情况的复函》、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对账单及结算业务专用凭证、取款凭证、龙胜各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关于龙胜各族自治县桂鑫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收购发票、记账凭证、桂鑫公司发票领购记录、《税收通用缴款书》、桂鑫公司缴纳电费情况、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户政科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付伟供述、黄某某、闫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付伟、付钦伟、王强、赵俊、黄某某、闫某、杨某某违反国家专项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付伟、付钦伟、王强、赵俊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闫某、黄某某、杨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七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付伟、付钦伟、王强系本案的主犯,赵俊、黄某某、闫某、杨某某系从犯,依法对赵俊予以减轻处罚,对黄某某、闫某、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付伟、黄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付钦伟、赵俊、闫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付伟等人以龙发公司、桂某公司名义补缴了部分税款,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付钦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赵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七、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付伟提出,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付钦伟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补缴了部分税款,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赵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应当以实际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金额认定,其系从犯,且积极退缴了部分税款,建议减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付伟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同案犯付钦伟、王强、杨某2等人的供述证实,付伟在明知付钦伟、王强及杨某2分别找其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但其仍然积极为龙发公司、桂某公司的成立提供帮助,并负责二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申报纳税等事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事实与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且与证人杨某3、蒙某等人的证言相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赵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是否应当以实际造成税款损失的金额认定的问题。经查,龙发公司、桂某公司一直没有开展过真实货物购销业务,赵俊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仍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本罪的规定,应当以犯罪时实际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认定。故上诉人赵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王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调查核实被告人王强归案情况的复函》、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王强的供述证实,王强因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赌博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其在拘留所干警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网上追逃的事实,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自首。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伟、付钦伟、王强、赵俊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杨某某违反国家专项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付伟、付钦伟、王强、赵俊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闫某、黄某某、杨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付伟、付钦伟、王强系主犯,赵俊、黄某某、闫某、杨某某系从犯,原判已依法对赵俊予以减轻处罚,对黄某某、闫某、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付伟、黄某某、杨某某系自首,原判已依法对三人予以从轻处罚。付钦伟、赵俊、闫某自愿认罪,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王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综合王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自首情节,以及原判在认定王强构成坦白时已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判对其的量刑适当,决定不再调整其量刑。二审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一平审判员  涂光照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